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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女士来电反映,其单位原定于8月16日前往宁波某景区进行工会活动,作为该活动的具体负责人,她与景区进行协调联系,支付押金1000元。后因单位工作原因,导致不能如约前往,其于8月14日电话告知景区,景区以游客违约为由表示押金1000元不予退还。B女士认为,其单位一定会前往景区消费,只是时间不确定,而且双方并未事先约定如游客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,景区擅自扣除押金不合理,遂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。 经调查了解,B女士反映基本属实,景区确实收取1000元,并出具收据,但在收据上注明该1000元为“定金”,而非B女士所称的“押金”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八十九条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”,因B女士所在单位未按约定前往景区进行活动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。 经向B女士解释清楚上述事宜,其表示接受。后经市旅游质监所协调,景区同意B女士单位前往景区消费后将1000元作为预付款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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